2011年3月11日,日本發生9級大地震,導致位于日本東部海岸的福島核電站發生核泄漏,產生了大量的核污水。2021年4月13日,日本政府作出決定,兩年后將福島第一核電站的上百萬噸核污水陸續排進大海,這嚴重地違反了國際法,也威脅了人類健康。本版特刊登文章,介紹相關法律制度,敬請關注。
核能組織管理體系
國際核能組織管理,主要有聯合國組織管理體系和歐盟組織管理體系兩大類。
國際原子能機構。1957年7月,根據1954年12月第九屆聯大通過的決議,成立了聯合國國際原子能機構,旨在維護和推進原子能對人類社會和平、健康、環境和經濟繁榮的貢獻,保證原子能的和平利用。在該機構的主持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與核安全、核廢料管理、核事故處理、核損害責任相關的國際公約。
聯合國原子能輻射效應科學委員會。1955年,根據聯合國相關決議成立了聯合國原子能輻射效應科學委員會,旨在解決全世界關注的放射性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問題,包括天然的和人工制造的放射源,核反應堆、核武器等的影響問題。該委員會制定的輻射防護標準具有國際權威性,是各國制定輻射防護標準的主要依據。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核能機構。1958年1月1日根據《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成立了歐洲原子能共同體。1972年4月20日,以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為基礎,歐洲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核能機構成立,后來整合在歐盟框架內開展活動,工作領域包括核安全與監管、核能發展、放射性廢物管理、放射性保護與公眾健康、法律與責任、核科學、核數據庫、信息與交流等。
世界核電營運者協會。世界核電營運者協會主要圍繞核電職業、技術拓展、運行經驗總結與反饋、同行評估和技術支持等方面展開活動,意在推動核電營運者以積極開放的心態,相互學習交流,分享經驗與教訓,達到核安全營運的目的。
核安全法律體系
從上世紀中期以來,聯合國及聯合國原子能機構主持制定了多項與核能相關的法律制度。
禁止傾倒放射性廢物制度。1972年12月29日,聯合國通過了《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簡稱《倫敦公約1972》)。1993年11月召開的《倫敦公約1972》第106次協商會議,通過了停止向海洋傾倒一切放射性廢物的決議。
確保海洋安全制度。1982年,聯合國通過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2》。公約要求各國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不致使其他國家及其環境遭受污染的損害。同時規定,各國不得將危險和污染轉移他國。
通報和援助制度。1986年9月24日,在維也納召開的原子能機構特別大會上通過了《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1986》和《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1986》,公約強調,締約國必須將核事故詳細情況向有關方面通報,各締約國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必須迅速提供援助。
自我監管制度。1994年6月17日,國際原子能機構外交會議通過了《核安全公約1994》。該公約鼓勵各核能利用國切實提高核安全水平,并且通過加強國際合作,使人類社會實現發展與環境保護的有機統一。1997年9月5日,國際原子能機構外交會議通過了《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簡稱《聯合公約1997》,“乏燃料”系指使用過的核燃料,通常由核電站的核反應堆產生),該公約重點強調主權國家承擔管理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的責任。
核損害賠償法律體系
鑒于和平利用核能存在不可預知的巨大風險以及國際組織和區域組織認識上的差異,核損害賠償有巴黎公約體系和維也納公約體系。
巴黎公約體系。巴黎公約體系是在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核能機構主持下締結的一系列國際公約,主要有《關于核能領域中第三方責任的公約》(簡稱《巴黎公約1960》),《關于核能領域中第三方責任的1960年7月29日巴黎公約的補充公約》(簡稱《布魯塞爾補充公約1963》),以及上述兩個公約分別于1964年、1983年和2004年制定的議定書。
《巴黎公約1960》建立的賠償政策是:核設施運營者可以承擔不超過7億歐元責任限額的賠償,超過7億歐元不足12億歐元的,則由核設施所在國提供補償救助;超過12億歐元不足15億歐元的,由締約國提供的共同救助基金提供補償。這就是由設施運營者、設施所在國、締約國共同基金三個層次的賠償和補償救濟機制。需要說明的是,關于賠償的計算單位也有一個變化過程,原《巴黎公約1960》及《布魯塞爾補充公約1963》是將歐洲貨幣作為賠償計算單位,經過1964年、1983年制定的附加議定書修正后,改為使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單位。2004年《巴黎公約議定書2004》將計算單位調整為歐元。
維也納公約體系。這是由國際原子能主持制定的核損害賠償法律體系。主要公約有1963年《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簡稱《維也納公約1963》);《維也納議定書1997》和《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1997》。《維也納公約1963》力圖確立一個國際統一的基本賠償標準,首次將核損害造成的間接損失計入核損害范圍,公約規定的最高賠償額度為一次核事件500萬美元,但后來的議定書將其提升至3億美元。
兩大法律體系的整合。1986年,切爾諾貝利核泄漏引發了世界各國對現行國際公約關于核損害賠償的普遍反思,1988年9月21日,通過了《關于適用〈維也納公約1963〉和〈巴黎公約1960〉的聯合議定書1988》,該議定書規定,只要加入該議定書即成為兩公約的締約國,二者適用其一,聯合議定書最大限度地整合了兩個公約的適用范圍,實現了兩大體系的統一。
核事故追責原則
國際社會通過不懈努力,形成了一套核事故評估追責的制度規范。核事故追責原則,是化解沖突的重要武器。
核事故分級定性原則。核事故是指核設施出現意外情況,造成人員放射性損害的事件。1990年,國際原子能機構與歐洲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核能機構制定了《國際核事故分級表》,核事故共分7個等級,事故每升高一級,嚴重性增加10倍,從第4級到第7級的核事故,屬于重大安全甚至是災難性的事故。
跨界損害責任原則。2004年,聯合國大會第59屆會議通過了《關于危險活動引起跨界損害的損失分配原則草案》規定,一國的核事故影響到他國的是跨界損害。不論當事國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預防措施、是否盡到了預防與合作義務,只要該行為對他國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的,即應承擔跨界損害國家責任。
唯一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根據《維也納公約1963》規定,核裝置運營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后,對其他人沒有追索權,即核裝置運營人是核損害的唯一擔責主體。《巴黎公約1960》規定的例外情形包括:核裝置營運人可以對蓄意造成核事故損害的行為人或對此核事故的發生有失職的人進行追索賠償;凡是有合同約定的,可以依約追索賠償。相關法律還規定,核裝置營運人必須對核事故風險進行投保,除了責任保險之外,可以與政府簽訂補償合同,也可以向國家指定的銀行存入保證金。
責任限制原則。核損害民事責任賠償,不僅有最高額限制,也有訴訟時效限制。《巴黎公約1960》規定,核事故訴訟時效為10年。《維也納議定書1997》規定,就生產及人身健康提起訴訟的時效,延長自核事件發生之日起30年。
核污染沖突解決途徑
解決核能污染沖突有諸多選項,最強硬的手段就是訴諸法律程序。
受害方與責任方通過協商解決。《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1986》規定,當事故發生時,當事國應該盡可能及時有效地向受到事故損害或影響的有關國家提供詳細信息,并提出進行協商的請求。受害國也可以主動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談判、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國際原子能機構牽頭組成政府間特別委員會或者締約方會議,督促當事國停止侵害或承擔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
通過向國際海洋法法庭起訴解決。1996年10月,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成立了國際海洋法法庭。法庭設有簡易程序分庭、漁業爭端分庭、海洋環境爭端分庭。英國有一個核燃料廠曾經被愛爾蘭起訴,愛爾蘭擔心該核燃料廠會對本國海域造成污染,國際海洋法法庭判決支持了愛爾蘭的訴求。據報道,2021年4月14日,韓國就日本執意向海洋排放核廢水問題,正積極研討向國際海洋法法庭申請臨時措施或提起訴訟。
通過向聯合國國際法院起訴解決。1946年2月成立的聯合國國際法院,主要職能是對各爭端國所提交的案件作出有效判決,并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1973年6月22日,國際法院在澳大利亞和新西蘭訴法國核試驗案中頒布的臨時保全措施命令中認為:法國空中核試驗所導致的放射性顆粒的落降,很可能給兩國國土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害。
1996年,國際法院針對聯合國大會關于核武器使用合法性問題,提出了法律咨詢意見。目前,就日本執意向海洋排放核污水問題,已有專家建議,由與日本相鄰國家聯合向國際法院提交相關法律問題,請求作出“法律咨詢意見”。
日本執意排放核污水的違法性
日本執意排放核污水的行為,源于企業生產期間的違法,繼而發展到救災處理的違法,最后發展到對災害后果處理的違法。
違反核設施安全使用期規定。《核安全公約1994》規定,對核設備必須進行安全檢測,如果安全系數過低而沒有達到標準,就應該采取措施進行改進,或者停止該設備的運行。日本福島第一核電站機組已使用40年,屬于超齡機組,而日本政府又批準再運行20年,這就為核事故的發生留下了隱患。
違反核事故通報規定。《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1986》適用范圍是,在各締約國管轄之下所發生或可能發生的核物質爆炸、泄露,并由此引起或者可能引起跨國界核輻射的設施與活動。此次日本排放核廢水計劃并未正式向世界海洋沿岸國家通報。
違反海洋傾廢規定。《倫敦公約1972》規定,不能以廢棄的目的而將相關有害物質排入海中,禁止將含有強放射性的廢物向海洋傾倒。如果日本政府將核污水向海洋排放,就嚴重違反了《倫敦公約1972》《倫敦議定書1996》規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2》規定,當運載核物質的船舶在沿海國水域或進港時,各沿海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
違反人權保護規定。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發表聲明,認為日本此舉可能影響太平洋地區數百萬人的生活,這是對世界人權保障構成的極大威脅。根據2002年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規定,侵犯人權和人的正常生存權,就構成反人類罪。這正是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范圍。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